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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25044号“炎炎杨国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55:29关于第20125044号“炎炎杨国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000号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褚鑫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20125044号“炎炎杨国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0354号“杨国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在2011年就是“杨国福公司”的加盟商,并在合作终止后仍对申请人商标、商号进行侵权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侵犯了“杨国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杨国福”先生的姓名权,“杨国福”授权申请人全权代理杨国福本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间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企业查询及与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据、维权声明;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杨国福公司”、“杨国福”先生及商标所获荣誉;4、媒体报道;5、加盟商资料明细;6、2009年-2017年特许加盟合同及加盟店铺门头照片;7、商标许可合同及参展证据;8、国际注册证书;9、著作权登记证书;10、被申请人与“杨国福公司”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和解协议;11、类似案件行政裁定书;12、杨国福先生授权申请人代为行使姓名权的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经核准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核准在第43类自助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杨国福”先生的姓名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炎炎杨国富”构成,与引证商标“杨国福”部分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咖啡馆等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杨国福”先生在先姓名权。姓名权的使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或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人之中指向该姓名权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人杨国福的姓名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杨国福”先生在先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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