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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62789号“京宫坊 JING GONG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9:46关于第56162789号“京宫坊 JING GONG F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3285号重审第0000004467号
申请人:北京芈氏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3285号《关于第56162789号“京宫坊 JING GONG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5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三至六在部分或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肉、腌水果、果冻、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非医用营养品、糖果商品上,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为使用在冰糖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赵晶晶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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