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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51632号“BOOCOFF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6:35关于第66351632号“BOOCOFF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72号
申请人:上海蒲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1632号“BOO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874390号“B.O.O.: BUREAU OF OTHERWORLDLY OPERATIONS”商标近似(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BOOCOFFEE”,含有“COFFEE”,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整体特定含义,从而消减了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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