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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838131号“莫江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45:04关于第51838131号“莫江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882号
申请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惠春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838131号“莫江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莫干山”品牌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0979号、第5509727号、第27789870号、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淡化了“莫干山”商标在装饰建材领域的显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2、2011年申请人的“莫干山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3、申请人的“莫干山及图”商标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荣誉;4、浙江省林业产业联合会、中国林业工业协会胶合板专业委员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等出具的证明;5、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广告费发票、经销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部分商品经销商名录、专卖店照片;7、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户外广告照片;8、申请人参展的照片、申请表、确认表及发票;9、申请人针对“莫干山及图”商标所进行的民事调解、行政处罚、民事判决、行政裁定以及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14日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我局于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的“莫干山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莫江山”、“龙利皇冠”、“鹿霸”、“广长鹿”、“港晶”等在内的20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硅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硅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酚醛树脂;硅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莫江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莫干山”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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