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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76861号“DBSPE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38:07关于第50176861号“DBSPEE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42号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50176861号“DBSPE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B”、“DBS”是申请人的重要标志,在赛车、跑车、汽车零配件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11867号“AM DB”商标、第25643644号“DBS”商标、第25643644A号“DB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毫无关联的商标,并将部分商标在网上公开售卖,占用商标公共资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明显抄袭了申请人商标,说明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名下有关商标注册信息;3、相关媒体报道;4、车展相关资料;5、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6、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涂清漆服务;维修电力线路;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37类维修信息;涂清漆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方向盘、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08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DBSPEED”与引证商标一“AM DB”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DB”,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清漆服务、维修电力线路、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清漆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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