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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99605号“和宠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32:13关于第58999605号“和宠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51号
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和众勾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8999605号“和宠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品牌“和睦家United Family”为著名综合医疗机构,是国内首家按照国际化医疗服务理念与标准创建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已在全国各地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理应享有与其驰名程度相当的特殊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的医院等相关服务密切关联,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642160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2281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合理避让,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申请人与各和睦家医疗机构的关系图、各和睦家医疗机构营业执照、进行社会捐赠、公益事业的证书及相关报道等;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授权使用证明等;
3、广告合同、发票、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报道网页等;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5、申请人维权资料;
6、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2、美中互利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美中互利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授权申请人对损害其利益的相关商标或主体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侵权之诉等相关非诉或诉讼程序。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和宠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和睦家”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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