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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06555号“俏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24:31关于第44906555号“俏小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376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4906555号“俏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注册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小样”品牌介绍;商标注册情况、设计说明;产品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宣传材料;展会资料;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书;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水产罐头、食用燕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筋、糖、蛋糕、茶、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三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4、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后经诉讼程序,上述裁定已生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3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被宣告无效,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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