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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906310号“69公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18:55关于第14906310号“69公主”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庆花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06310号“69公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07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鞋;帽子;长袜”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照片、经营场所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及商标许可使用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69公主”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门店产品销售流水、支付凭证;3、申请人促销推广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4、产品及门店照片;5、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门店租赁合同、门店租赁费用、管理费用发票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提交证据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真实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被处罚决定及其商标被授权人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开设“69公主”店铺并进行经营活动。申请人及被许可人门店租赁合同、门店租赁费用、管理费用发票显示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租赁经营场所经营的商品为“内衣、泳衣及家居服饰”等商品,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长袜”商品类似的商品。虽然申请人在复审阶段主张其在撤销阶段对提交证据的审查规则理解有误,仅提供服装类产品照片,并在复审阶段补充提交“鞋;帽子;长袜”商品销售照片,但仅凭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自制的产品销售场所照片,并无对应的销售发票和银行流水等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帽子;长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帽子;长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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