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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35391号“鹰牌水磨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7:46关于第55135391号“鹰牌水磨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73号
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浮市盛云岗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5135391号“鹰牌水磨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长期使用、培育和保护“鹰牌”商标,申请人及其“鹰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鹰牌”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24313号“鹰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两者在市场中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驰名商标人利益受损。二、基于申请人的“鹰牌”商标在行业内极高的知名度,在异议审理实践中也多次不予核准相关近似商标的注册,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及诚信承诺书;2、荣誉证书及“鹰牌”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媒体报道、品牌宣传推广图片和广告合同;4、销售合同及发票;5、“鹰牌”商标受到保护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硅石(石英);水晶石;石英”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彩釉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使用在第19类彩釉砖商品上的“鹰牌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3928号《第12105194号“鹰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5624号《第12342835号“鹰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5636号《第13056083号“鹰牌一陶YING PAI YI TA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决定中曾对申请人在彩釉砖商品上的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由汉字“鹰牌水磨石”构成,其中“水磨石”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相对“鹰牌”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鹰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硅石(石英);水晶石;石英”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彩釉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联系,进而减弱其显著性,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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