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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45338号“URDAB RFVL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7:17关于第38245338号“URDAB RFVLV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09号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水耕
接收人:饶秀琴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道号东晖城建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38245338号“URDAB RFVL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20128号“URBAN REVIVO”商标、第10820168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8245326号“URDAB RFVLVO”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门店图片;
4、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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