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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76604号“心上卡哇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5:55关于第60876604号“心上卡哇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14号
申请人:大连渔滋渔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一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壹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60876604号“心上卡哇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55603号“卡哇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88427号“卡哇渔 FISH FLAVOR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7月15日被他人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我局对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后,于2023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鱼;海参(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燕窝;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中提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内容,故我局对此项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肉;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心上卡哇渔”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卡哇渔”,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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