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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4958号“缇娜&托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4:01:17关于第64684958号“缇娜&托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753号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4958号“缇娜&托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5966670号“缇娜托尼”商标、第38767590号“缇娜托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缇娜托尼”系列商标信息;部分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6日第179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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