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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7401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58:53关于第1597401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6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三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丹婷
申请人因第15974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37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2月11日至2022年0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的实物图片;2、申请人定制服装的协议、收据、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实物图片五时间信息,其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为申请人定制工作服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公共销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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