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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88451号“FEERCH 菲尔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52:34关于第35288451号“FEERCH 菲尔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32号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界首市东亚鸿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第35288451号“FEERCH 菲尔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FERRERO ROCHER”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12号“FERRERO ROCHER”商标、第1622823号“FERRERO ROCH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商标、产品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FEERCH CHOCOLATE”、“FEERCH”等商标,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牟取暴利,损害了申请人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协议、采购证明;销售发票统计清单、发票;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信息;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公证书;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行政投诉处理意见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生产的商品侵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甜食”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面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EERCH”、“FEERCH CHOCOLATE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曾因被申请人生产的商品包装与申请人包装高度近似,并在实际使用中将“菲尔奇 ”与“FEERCH”分开使用,对被申请人生产商品的行为进行投诉,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EERCH”、“FEERCH CHOCOLATE及图”等数件商标,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FERRERO ROCHER”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善意。基于以上因素考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糖;甜食”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糖;面包”等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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