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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69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44:48关于第643069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39号
申请人:费尼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6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28332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553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经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提交《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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