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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41560号“NATURAL GREATN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44:32关于第47041560号“NATURAL GREATNE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37号
申请人:动物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建华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对第47041560号“NATURAL GREATN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来自西班牙,专门为宠物提供高品质和纯天然的营养成分的食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NATURAL GREATNESS”商标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宠物食品和用品从业者,理应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申请人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意图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前海名门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宠物食品及用品的从业者,多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抢注、复制他人商标的故意,攀附他人品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域名信息及官网截图;2、申请人部分代理商销售发票、运单、发货图片;3、申请人在淘宝店铺上的销售、订单情况;4、申请人实体店铺照片、参加展会照片;5、“NATURAL GREATNESS”商品宣传册及视频;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7、相关部门作出的恶意抢注商标的相关资料;8、与本案类似的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并不存在任何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截图及在先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宠物食品、用品从业者,理应知晓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的“NATURAL GREATNESS”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NATURAL GREATNESS”商标的创意构思进行说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9、被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10、相关法院民事裁定书;11、申请人代理商在微信及淘宝上的产品销售、宣传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干草、供展览用动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3、4销售发票、淘宝店铺销售截图及参展相关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NATURAL GREATNESS”商标在动物食品、用品类似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NATURAL GREATNESS”与申请人“NATURAL GREATNESS”商标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亦从事动物食品行业,应知晓申请人“NATURAL GREATNESS”商标。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与动物食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料、宠物饮料、猫粮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NATURAL GREATNESS”商标相同的“NATURAL GREATNESS”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若维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上述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NATURAL GREATNESS”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料、宠物饮料、猫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草、新鲜水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干草、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狗食用饼干、饲料、宠物饮料、猫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干草、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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