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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03888号“禧麦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29:56关于第60803888号“禧麦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14号
申请人:宁波禧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雄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60803888号“禧麦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餐饮培训管理、包子陷料成品、包子及其它特色小吃生产配送一条龙服务的早餐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第10599243号、第37430217号、第59748101号“禧麦XIM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禧麦”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禧麦”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上百件商标,其中本案争议商标现处于售卖中,并且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他人知名商标,该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在权大师网站上处于售卖状态的截图;2、被申请人商标状态截图;3、申请人各分店及车体广告照片;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料;5、申请人网络宣传及合同、订单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百果圈”、“鲜农夫”、“百滋盾”、“淘贝猫”等,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争议商标在相应网站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判定时,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车体广告照片、合同等证据,或为自制,其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故本案既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中有“百果圈”、“鲜农夫”、“百滋盾”、“淘贝猫”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禧麦珍”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汉字“禧麦”,该情形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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