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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282665号“小象蚂蚁ELEPHANT AND AN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25:12关于第31282665号“小象蚂蚁ELEPHANT AND
AN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699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31282665号“小象蚂蚁ELEPHANT AND 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498340号“淘蚂蚁”商标、第25377329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7334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5331622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5331281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25427632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09266号“蚂蚁小贷”商标、第27646698号“蚂蚁小钻风”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
16、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7、阿里巴巴集团出具的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幼儿园;钢琴教学”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可知,引证商标一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等案件中引证该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钢琴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学校(教育);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小象蚂蚁”与引证商标一“淘蚂蚁”、引证商标二“有只蚂蚁”、引证商标四“蚂蚁庄园”、引证商标五“蚂蚁动物城”、引证商标六“蚂蚁爱心农场”、引证商标七“蚂蚁小微”、引证商标八“蚂蚁小贷”、引证商标九“蚂蚁小钻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文字“蚂蚁金服”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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