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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25738号“UNIQU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22:12关于第12325738号“UNIQU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6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解官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沁美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商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25738号“UNIQ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30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沁美首饰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广州市沁美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小饰物(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上进行检索及相关市场实际调查后,未发现任何带有“UNIQUE”商标在宝石等商品的宣传信息和销售记录。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UNIQUE”品牌使用证据充分展示了被申请人对该商标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提货单和转账记录;
2、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界面、销售数据截图;
3、淘宝官方旗舰店、微信公众号截图;
4、直营店店铺照片、员工名片、产品照片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沁美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2019年1月31日经由我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沁美首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宝石;人造珠宝;制珠宝用珠子;人造金刚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在“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宝石;人造珠宝;制珠宝用珠子;人造金刚石”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李文星、罗凯莉等签订的关于“UNIQUE”品牌在“耳钉;戒指;项链”等产品上的购销合同,后附相对应的提货单和转账记录;证据2、3、4显示复审商标在手链等商品上已进行线上销售、宣传推广及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耳钉;戒指;项链”等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宝石;人造珠宝;制珠宝用珠子;人造金刚石”商品与“耳钉;戒指;项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小饰物(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珠宝);宝石;人造珠宝;制珠宝用珠子;人造金刚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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