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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26685号“樱花驿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17:20关于第38126685号“樱花驿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80号
申请人:日本樱花开古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漳平市联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8126685号“樱花驿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9524567号“SAKURA”商标、第10584547号“樱花常润”商标、第7782559号“樱花”商标、第35583591号“樱花”商标、第50895091号“樱花纤衡”商标、第50932415号“樱花秀秀”商标、第178353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糕点;盒饭;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蜂蜜;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和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为安徽省舒城通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茶、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樱花”字号在争议核商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所属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盒饭、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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