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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23196号“快乐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13:58关于第42223196号“快乐小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39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吉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2223196号“快乐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样”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自然人,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认证情况、产品检验检测报告;4、申请人公司、厂房、办公区照片证据;5、申请人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销售、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证据;7、申请人专利使用及保护情况;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9、申请人商标驰名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矿泉水(饮料);乳清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肉干;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油炸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水果色拉;干食用菌”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奶油(奶制品);奶酪;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凝乳;奶昔;奶(以奶为主);奶粉”商品上;该商标在诉讼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肉干;食用海藻提取物;鱼肉干;油炸土豆片;加工过的槟榔;泡菜;紫菜;食用可可脂;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果;饼干;馅饼;面条;玉米花;食用面筋;含淀粉食物;调味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华夫饼干;蛋糕;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月饼”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粉制食品;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甜食;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虾味条;调味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乐口福;茶饮料;包子;米果;龙虾片;制糖果用薄荷;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二已被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文字“小样”。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诉讼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二、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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