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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08708号“润百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12:47关于第53808708号“润百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088号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医美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叁秒(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53808708号“润百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球领先的透明质酸生产企业,“润百颜”作为其旗下知名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已构成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化妆品”商品上驰名的第11070085号“润百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85963号“润百颜 RIOHYA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抄袭与申请人“润百颜”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华熙生物营业执照、企业简况及变更资料;2、“润百颜”商标授权协议;3、“润百颜”微博、公众号页面截图;4、“润百颜”受保护记录;5、行业协会推荐函;6、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展会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8、经销协议及发票表单;9、税收完税证明;10、“润百颜”行业排名相关报道;11、国图检索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政策文件;12、所获荣誉奖项;13、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14、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商标注册资料;15、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由被申请人自主命名、绘制设计并依法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经营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便于识别,具备独立的显著性特征,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且在先包含“润百”的商标并非申请人最先持有,“润百”具有一定普遍性,争议商标不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摹仿、复制等。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远超出正常经营使用范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查询统计表、包含“润百”的商标注册申请查询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其在答辩补充材料中未对之作出合理解释,企图混淆视听。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较大,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12年即申请注册了“润百颜”商标,比争议商标早近10年。申请人其他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6、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文具;绘画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裁缝用粉块;建筑模型;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润百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润百颜”首位两字相同,上述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裁缝用粉块;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核定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其余商品上,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在“绘画材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远超出正常经营使用范围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绘画材料;裁缝用粉块;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纸”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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