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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39895号“DUONIU哆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8:40关于第18939895号“DUONIU哆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9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太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颖
申请人因第18939895号“DUONIU哆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783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至申请人所有。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于2020年3月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了经营09类商品的“哆牛旗舰店”店铺。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名称、商品描述及买家评价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公证书原件):
1、(2022)深龙华证字第13761号公证书;
2、(2022)深龙华证字第13762号公证书;
3、拼多多店铺、商品详情页;
4、拼多多评价截图、视频;
5、包装定制微信截图、后台订单截图、商品包装图片及物流包装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华帝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麦克风”等商品上,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深圳市太牛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22)深龙华证字第13761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了“哆牛旗舰店”,其品牌名称为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蓝牙耳机。结合申请人提交产品包装订购记录、商品详情页面截图及商品评价等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耳塞机”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耳塞机”商品与“麦克风;头戴式耳机”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耳塞机”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耳塞机”部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半导体器件;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耳塞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半导体器件;报警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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