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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2101号“OKLOC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6:59关于第5642101号“OKLOC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美兰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兄弟数码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罗甘)
申请人因第5642101号“OKLO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71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01日至2022年03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车辆用金属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保险柜、现金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
1、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奥奇锁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奥奇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奥特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3、奥奇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齐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4、奥奇锁业有限公司与李晓波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 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钥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2023年5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龙兄弟数码锁有限公司,故我局将之列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虽可证明其授权深圳市奥奇锁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2至4中该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原撤销被申请人虽提交了产品图片,但该证据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难以与合同或发票形成对应关系。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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