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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15683号“安玛尼荣耀ANMANI RONGY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5:06关于第58215683号“安玛尼荣耀ANMANI RONGY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74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喜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8215683号“安玛尼荣耀ANMANI RONGY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5类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第35类第48787831号“阿玛尼”商标、第35类第20902102号“ARMANI TEEN”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独创性及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抄袭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曾多次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了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宏为商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仍然大量抄袭、囤积、售卖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对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对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等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货物展出、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等类别申请或受让了100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LV及图”“NY及图”“范思策”“古奇宝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部分文字“ANMANI ”高度近似,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五至七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或从事商标代理事务的内容。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之情形。
四、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1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在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LV及图”“NY”“范思策”“古奇宝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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