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8338094号“卡贝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3:04:29关于第38338094号“卡贝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452号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正尚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38338094号“卡贝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9878号、第13201398号、第32504840号、第38624196号、第40483299号“卡贝cobbe及图”、“卡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卡贝cobbe及图”商标已登记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摹仿抄袭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混淆商品真实来源,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后果。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商标证书;所获荣誉;参加会展及慈善事业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及店面展示;打假维权资料;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坐便器;澡盆;电暖器;自动浇水装置;水净化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消毒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四、五均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卡贝勒”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读中文“卡贝”,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坐便器;澡盆;水净化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坐便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卡贝”文字部分本身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电暖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坐便器;澡盆;水净化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暖器;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刘盈盈
赵玉红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