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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40501号“古龙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59:57关于第18840501号“古龙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15号
申请人: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东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18840501号“古龙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672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342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383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66569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9894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御”字释义;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4、广告宣传报道、参展材料;
5、销售合同及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食品经营许可证;
3、产品图片;
4、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5、淘宝店铺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第276614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66211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85359号“古龙梧桐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号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原料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调味品、谷类、面条、年糕百度百科介绍;“御”及“贡”释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质证材料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谷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产品、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在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油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蜂蜜、糖、谷粉、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白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可可、咖啡、蜂蜜、糖、谷粉、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古龙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古龙”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咖啡、蜂蜜、糖、谷粉、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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