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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17046号“南门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7:02关于第68317046号“南门5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21号
申请人:郭宏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17046号“南门5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33484号“南门五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字体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南门5号”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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