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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46165号“博顺 BOSH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3:24关于第11146165号“博顺 BOSH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386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11146165号“博顺 BOS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经营范围非常广泛,“BOSCH”、“博世”和标志性图案商标是驰名商标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在众多的产业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4747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613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9333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9140号“BOS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原商标所有人沈汉强明知申请人及“博世”、“BOSCH”商标,仍恶意申请注册、转让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及期商标的声誉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证明申请人的 “博世”商标、“BOSCH”商标和标志性图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关于证明博世集团的“博世(BOSCH)”商标在中国大陆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博世(BOSCH)”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已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第三组证据:类似案件裁定书等;第四组证据:关于证明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答辩人对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并非恶意囤积。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及发票;照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侵权使用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汉强(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21日经核准在第7类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18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7类电动工具等商品上、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谢乐军
李迎生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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