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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69498号“锦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40:22关于第25869498号“锦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皇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倩
申请人因第25869498号“锦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70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新疆皇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从未中断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和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店铺照片及顾客VIP券;顾客消费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饭店商业管理;广告;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样品散发。”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03月09日至2022年03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本案中证据一、二均无时间信息及相关主体等信息,其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三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信息。另,在案证据均非申请人在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标志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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