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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70232号“酷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37:23关于第49070232号“酷力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50号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酷力仕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9070232号“酷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39667号“大力士”商标、第11117688号“大力士”商标、第27053970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模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注册证、续展及变更证明;
2、申请人前身及关联公司的资质文件、许可备案通知书;
3、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5、著名商标证书;
6、所获荣誉;
7、部分合同、发票、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胡振林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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