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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64118号“陈大猪辰辰妈CHEN DA ZHU CHEN CHEN 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35:16关于第45664118号“陈大猪辰辰妈CHEN DA ZHU
CHEN CHEN 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676号
申请人:深圳市乐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嘉特
委托代理人:广东优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45664118号“陈大猪辰辰妈CHEN DA ZHU CHEN CHEN 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44720718号“陈大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陈大猪”商标的抢注。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知名博主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店铺信息;
2、抖音店铺信息;
3、微博页面;
4、“陈大猪”百度搜索页面;
5、搜狐报道;
6、所获奖项;
7、淘宝店推广证据;
8、销售量明细表;
9、馒头妈、谭小猪、辰辰妈网络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陈大猪”、“陈大猪L妈 CHEN DA ZHU L MA”、“童辰辰妈”、“陈大猪辰辰妈”、“安安辰辰妈”、“馒头妈”、“谭小猪”等多件与知名博主名称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陈大猪”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股东陈银铃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陈银铃及本案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陈大猪”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其主张的“陈大猪”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25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陈大猪”、“陈大猪L妈 CHEN DA ZHU L MA”、“童辰辰妈”、“陈大猪辰辰妈”、“安安辰辰妈”、“馒头妈”、“谭小猪”等多件与知名博主名称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知名博主名称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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