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0458637号“九丰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33:51关于第10458637号“九丰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919号
申请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湖南承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10458637号“九丰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台湾九芳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九丰斋食品有限公司”、“浏阳市国和食品厂”三家企业,利用近似于“五芳斋”商标的“九丰斋”和“九芳斋”商标,故意使用近似的上百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申请人的第331907号“五芳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2004年6月18日被认定为“粽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批复;2、“五芳斋”品牌所获荣誉;3、企业所获荣誉;4、“五芳斋”品牌非遗传承人所获荣誉;5、广告宣传情况;6、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7、新闻报道;8、线上店铺情况;9、线下店铺及门店照片;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维权相关材料;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12、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行为;13、九芳斋网络检索结果;14、被申请人过往所涉判例;15、在先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辨识度和知名度,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五芳齋”的主观目的。三、被申请人始终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在使用“九丰斋”商标,“九丰斋”品牌的粽子、月饼也成为了许多消费者的节日首选,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不存在“傍名牌”“打擦边球”等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九丰斋”商标的转让证明;2、申请人的食品加工厂的详细介绍;3、“九丰斋”品牌的发展介绍;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关于申请人的介绍;5、长沙晚报、浏阳日报的报道文章;6、“九丰斋”注册详情;7、“九丰斋”商标授权证明详情;8、“九丰斋”品牌使用情况及与各平台、企业合作情况截图;9、“九丰斋”的部分产品包装图;10、“九丰斋”商标的续展证明;11、“九丰斋”产品的年度检测报告;12、“九丰斋”品牌商品在超市出售的照片;13、订购产品的发票、合同;14、部分慈善活动及荣誉;14、百度页面截图;15、长沙九丰斋食品公司、浏阳市古港国和食品厂、台湾九芳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企查查上部分信息的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3年3月28日第13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甜食;面包;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元宵;饺子;馅饼(点心)”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粽子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在第30类“粽子”商品上于2004年6月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07月05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但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九丰斋”构成,与申请人“五芳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