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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82993号“阅马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32:11关于第54782993号“阅马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93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垦利区董集镇欣马酒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4782993号“阅马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第48361784号“阅马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贵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9657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该商标注册。2、申请人是一家具有六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军工企业,其所产“欣马”、“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分三个档次二十多个品种,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4880号“马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24565号“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98334号“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3016号“欣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73021号“战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643482号“军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处于东营市的同行业从业者,且被申请人字号即为申请人知名商标“新马”,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欣马”、“马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恶意。5、在先曾有复制模仿申请人“马场”商标的案件被无效,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宣传册、企业改制证明文件、领导视察图片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销售合同、发票、销货单、产品实物照片、专营店照片等;
4、广告合同、发票、参展照片等;
5、在先裁定文书;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品牌战略的需要,是出于企业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市场误认,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阅马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均含有“马场”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是对何为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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