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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94874号“财大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30:31关于第55294874号“财大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40号
申请人:平遥福寿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扁鹊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55294874号“财大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59386号“财大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财大吉”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在当地多年的持续销售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商标“财大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相关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财大吉”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法律条款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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