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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93040号“微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24:25关于第66693040号“微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11号
申请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3040号“微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微博”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90300号商标、第8688258号商标、第93376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所有,其所有人已经就申请商标提交共存同意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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