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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55312A号“巧慕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15:21关于第42455312A号“巧慕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547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巧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西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2455312A号“巧慕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目前国内规模较大的乳制品生产、销售企业之一,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6928号“巧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包装及产品销售货架照片;2、企业及品牌宣传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巧克力慕斯酱;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酱;巧克力;圣诞树装饰用糖果;裹巧克力的坚果;巧克力棒;巧克力糖”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巧慕丝”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巧慕”,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巧克力慕斯酱;巧克力酱;巧克力;圣诞树装饰用糖果;裹巧克力的坚果;巧克力棒;巧克力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高妍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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