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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41980号“水欣家纺 SHUIXINJIAF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9:19关于第43441980号“水欣家纺
SHUIXINJIAF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67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晨鑫源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3441980号“水欣家纺 SHUIXINJIA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0673号“水星 SHUIXING及图”商标、第1492664号“水星及图”商标、第1815217号“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第27582699号“水星家纺”商标、第39057075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第39057081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第39057087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上用品相关的引证商标三、四及申请人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达到驰名程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双方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号及企业商标声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误导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概况、品牌管理制度;
2、英汉词典关于“MERCURY”的解释;
3、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和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系列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材料;
5、申请人系列产品包装图片;
6、申请人2008年-2012年、2015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2008年-2012年、2015年-2018年度销售“水星”品牌的合同和发票;
8、申请人“水星”产品行业排名;
9、申请人2009年-2012年宣传专项审计报告、代言及媒体宣传情况;
10、申请人2014年至2018年纳税证明;
11、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部分广告合同;
12、“水星”品牌及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
13、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14、在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和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水欣家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文字部分“水星”、“水星家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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