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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89750号“米斓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2:02:28关于第47889750号“米斓国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63号
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豆小聚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7889750号“米斓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第14125112号“MI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米兰”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使用的商标标识,经过宣传推广,在业界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领域的企业,除针对性的抄袭申请人的品牌外,还抄袭了一系列其他知名品牌,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系列商标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认证证书;
3、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推广情况;
5、申请人经销商协议及门店信息;
6、参加展会情况;
7、慈善捐赠情况;
8、经销商的活动及宣传使用情况;
9、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萍
胡振林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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