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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01970号“黔元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6:44关于第51501970号“黔元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740号
申请人:遵义黔元山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被申请人:贵州钰恒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51501970号“黔元记”商标(第35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988124号“黔元活泉 QIAN YUAN HUO 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黔元”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在先已经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黔元山泉”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亦会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交易记录、质检报告、宣传照片等材料若干。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7日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广告宣传八项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20年8月17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同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包含了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黔元”。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等,从而造成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嵇苏庆
徐霖
2023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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