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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30709号“傲鹿古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6:51关于第58530709号“傲鹿古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32号
申请人:李萌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珣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58530709号“傲鹿古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8795号“敖鲁古雅AOLUGUYA及图”商标、第46334322号“敖鲁古雅AOLUGU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引证商标授权给根河市敖鲁古雅滋补酒厂使用。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被授权人根河市敖鲁古雅滋补酒厂在同一地域,引证商标被授权人在酒上打造的”敖鲁古雅”酒十分畅销,且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同处一地的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其明知而仍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许可企业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神鹿敖鲁古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权利并存于市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荣誉证书;
2、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
3、广告宣传材料;
4、相关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5、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
6、活动赞助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果茶(不含酒精);豆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柠檬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软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傲鹿古雅”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敖鲁古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许可企业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柠檬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软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 啤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柠檬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软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柠檬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软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啤酒”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柠檬水;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软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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