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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5228号“MAK GAREL M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5:24关于第20675228号“MAK GAREL M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85号
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爱霞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第20675228号“MAK GAREL M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44366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箱包等商品上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注册、续展及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而成,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相关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谢亚勇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背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3日转让至何爱霞(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认读部分“MK”与引证商标“MK”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行包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伞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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