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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655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4:48关于第619655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77号
申请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655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95598号图形商标、第56414878号“SUNWHALE及图”商标、第43488548号图形商标、第23156574号“鲸能惠联 JANON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宣传海报图片、宣传推广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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