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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27101号“马博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3:41关于第14227101号“马博士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7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春晖
申请人因第14227101号“马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00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洗衣用晾衣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杯;厨房用具;茶具(餐具);保温瓶;拖把;家养宠物用笼子;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成套的烹饪锅;咖啡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永康市米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电商平台店铺页面、商品详情页面;
3、电商平台商家后台订单交易记录;
4、永康市米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
5、电商平台用户评价记录;
6、商品及包装图片。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永康市米奇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订单交易记录、用户评价记录(证据3、5)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马博士”品牌厨房置物架、落地晾衣架商品上有销售行为;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厨房置物架、落地晾衣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落地晾衣架商品与洗衣用晾衣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宋岳茹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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