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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63276号“开口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40:49关于第29163276号“开口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61号
申请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驰香香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29163276号“开口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17169号“开口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开口笑”商标已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蛋糕用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调味酱;发酵剂;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系宗旨性条款,其与《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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