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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05231号“Mpower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9:19关于第53605231号“MpowerHo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154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山益志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对第53605231号“Mpower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的“BMW”商标下属M系列车型车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1970961号“M Power”商标、第31970966号“BMW M 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463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390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458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5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销量排名情况;申请人“BMW”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BMW”商标获得荣誉及品牌排名情况;申请人“BMW”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及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及宣传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M及图”作品的设计声明、著作权转让协议及对应翻译;申请人维权资料;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刹车、汽车保险杠、汽车、运载工具用轮毂、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运载工具座椅头靠、汽车用方向盘套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文字“Mpower”,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刹车、汽车保险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保险杠、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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