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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93050号“奔拖迪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8:40关于第48393050号“奔拖迪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67号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宁奔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8393050号“奔拖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和“约翰迪尔”系列商标作为其公司创始人姓氏/姓名和公司主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在第7类农业机械、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51号图形商标(第7类、第12类)等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在先注册的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7879566号“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号“迪尔(DEERE)”、“约翰迪尔(JOHN DEERE)”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商号的侵犯。四、争议商标是对已被予以宣告无效的第19927531号“奔拖迪尔”商标的再次申请。争议商标与第19927531号“奔拖迪尔”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同一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并引起混淆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情节恶劣,不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相关证据;2、申请人介绍资料;3、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4、产品销售、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68号公证书;6、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出具说明;9、所获荣誉证书;10、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1、有道词典、爱词霸等关于“JOHN DEERE”、“DEERE”的翻译结果;1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收割机械;木材加工机;谷物脱壳机;中耕机;播种机(机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农用耕作机;粉碎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推土机;原木传送机;土豆播种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JOHN DEERE”、“约翰迪尔”、“迪尔”、“DEER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7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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