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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30982号“锦玉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7:23关于第66530982号“锦玉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10号
申请人:胡培栋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0982号“锦玉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4910号“锦玉舫及图”商标、第7348610号“锦玉园”商标、第21618581号“锦玉轩”商标、第29381580A号“锦玉阁”商标、第30335378号“金锦玉及图”商标、第4733800号“玉之锦YUZHI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已处于注销状态,无相关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四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故引证商标三、四已经不具有实际使用的可能。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且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商标共存,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的案例。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信息及商标档案;在先案例;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于2021年8月23日核准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引证商标四权利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该引证商标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与该引证商标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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