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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54771号“编程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5:53关于第47654771号“编程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7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海燕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7654771号“编程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5386218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售卖页面及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有关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在案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计算机硬件检测;化学品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手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计算机编程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十一至十四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材料测试;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十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质量检测、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质量评估、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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