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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46302号“竹酒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1:33:53关于第38046302号“竹酒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859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进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38046302号“竹酒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竹叶青”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25388号“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019号“竹酒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04260号“竹叶皇”商标、第8830016号“竹叶王”商标、第4079755号“竹叶神”商标、第4079754号“竹叶仙”商标、第11520258号“竹叶青”商标、第147568号“竹叶青及图”商标、第1347101号“竹叶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处于售卖状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竹叶青”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等;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商标介绍及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2023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湖北竹海洞藏发酵技术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60余件,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3、5、7、9、11、12、16、18、20、21、25、30、31、33、35、43类商品、服务上,其中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的“有邦”商标、第18类商品上的“步马仕”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麦当酥”“稻香臣”等商标、第35类“掌多多”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依据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有在互联网上销售其名下多件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以2.66万的价格将争议商标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竹酒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竹”、引证商标二文字“竹酒英雄”、引证商标三中“竹叶”系列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烧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60余件,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3、5、7、9、11、12、16、18、20、21、25、30、31、33、35、43类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其中“有邦”商标、“步马仕”商标、“麦当酥”、“稻香臣”、第35类“掌多多”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依据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有在互联网上销售其名下多件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以2.66万的价格将争议商标进行售卖。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第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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